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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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0日22時57分左右,利用其借住機會,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乙○○住處,趁乙○○熟睡時,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機旁充電之聲寶牌行動電話(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1支,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22時57分起至同年7月1日12時24分止,盜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信及收發簡訊共15次,因而獲得不詳金額之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併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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