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甲桂林公寓大廈民國93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
規約、電梯電機保養支出異常查核表、對帳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定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甲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公共基金,竟連續多次將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基金,總計新台幣548,074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擔任財務委員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期間、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案之意,有96年
8月31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諭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多次犯行│││2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刑法第33條第│││前述也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併予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