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醫師,獨資經營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汐止東辰醫院,其自民國95年1
0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新臺幣(以下同)
460萬元,聲請人於96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惟其無力清償。查汐止東辰醫院營運狀況不佳,員工人謀不臧,日前已停止營運,不僅租金積欠未付,醫院內設備亦遭不明人士強搬一空,且相對人因累積退票達3張以上,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據聲請人所悉,汐止東辰醫院仍有百萬以上之健保款項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款,乃有相當資產得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46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舉證或釋明以實其說,難認符合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㈡復查,相對人95年度僅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3,212元,其名下另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920元,以及1989年份之轎車1部,殘值不高,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尚有百萬以上之健保款項未領云云,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據該局臺北分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健保北費1字第0963000869號函覆稱:「經查該院向本分局報備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整修內部休診及96年6月16日起至97年3月27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停業之申請。另查自96年1月起該院均未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且相對人財產數目過少,破產財團無法構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