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大廈公共區域之鋁窗鋁條,共計長鋁條19支,短鋁條29支,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鋁條已由被害人悉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