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宜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郁卿 係叔姪, 江雲英 則為被告之二嫂,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9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在其臺北縣○○鄉○○街○號住處,見告訴人張郁卿及江雲英正在廚房幫忙,遂上前詢問為何返家,因遭告訴人張郁卿回稱「房子是阿媽的,為何不可以回來」等語,被告不滿張郁卿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張郁卿左眼,致告訴人張郁卿受有左下眼瞼近顴凸處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郁卿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郁卿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至於檢察官指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