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行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收受贓物支票之面額雖高達新台幣12萬元,惟幸經及時掛失止付而未遭兌領,被告尚未因本件犯罪獲利,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