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被告因毀損案件」,應更正為「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被告因毀損案件」,顯係「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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