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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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增列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羅交簡字第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酒醉駕車
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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