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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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此有所有權狀為憑,惟查上揭土地分別
經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於如附圖104-19A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部
分,無權占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此有照片可證,
並請鈞院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即明。
(二)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內容: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如上所述,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及埋設水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以除去對所有權
之妨害,並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部分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
成巷道?查原告屢向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陳情回復原狀
,惟被告均覆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部分係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查:被告施工前未經鑑界,且系
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部分亦非既成道路,其所謂之「現有
巷道」應為如附圖所示之104-6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
,況此項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
綜上,原告之請求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行。另
檢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以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聲明: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10
4之19號土地上如附圖104-19A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拆除,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將坐落台
南縣○○鎮○○○段104之19號土地如附圖104-19A所示部
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地下埋設之水管折除,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
他設備;使用公私土地,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害,應按其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
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自來水事業在其供
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自來水法第52、53、61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規定,
被告依法有供水之義務,於水管埋設公私土地下於有損
害時始負補償責任,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2.經查,本案被告據用戶 李忠山 提出用水申請,於95年5
月9日向路權單位即麻豆鎮公所提出挖掘道路之申請,
於同年月16日獲准挖掘道路並繳交修獲費新台幣56,550
元,於同年月23日埋設完成,以上均有來往之文件可以
佐證。
3.複查,本案系爭土地,既已成為既成巷道,依歷來判解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存在,原告即不得作他為其他之用途
,而埋設水管(40公厘塑膠管)於其地下,對於其所有
權之行使亦無妨害,其要求拆除管線返還土地顯係權利
之濫用。
(二)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主張:本件原告戊○○於起訴狀陳
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磚子井段104之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遭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
所無權占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路面拆除,返
還予原告。惟查系爭土地依台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城
都字第0940108754號函會勘結論判定該地號北側通路為
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而
本所為公眾通行舖設柏油封面,以利交通安全,並無不妥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埋
設水管,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
(一)系爭土地上是否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剷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
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
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又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②公
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
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地役權對
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
⒉查系爭土地現況舖設有柏油路面,依據台南縣政府府66年6
月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公告發布實施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地形圖(63年9月測繪)以及麻豆鎮公所提
供之航照圖同樣顯示該通路存在,依據該地形圖丈量其寬度
約二公尺東起1號20公尺計畫道路,西迄中山高速公路綿延
約1230公尺以上,係屬都市計畫前既有供兩側農業使用之道
路,使用期間20年以上,目前仍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維
持既有通行並契合公益上需要,允應合於臺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此有台南縣政府94
年5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40108754號函在卷可證,系爭土地
並為東側建物連接道路之出入道路,此有有本院96年3月20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63年9月份航照
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即為道路,且其與相鄰道路位置狀
況,亦與本院履勘現場時相仿,此有被告所提出航照圖一件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至少於63年間已作道路使用迄今。
是認系爭土地是為出入連接附近道路通行之必要道路,且於
通行之初,其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雖最早做為道路使
用之時點已經無法確認,然系爭土地至少於63年間已作道路
使用迄今,惟系爭土地與週邊道路有不可分之使用性質,並
未喪失其原有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此亦有台
南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工管字第0960094913號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
成道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應
屬有據。
(二)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剷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1、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
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
,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
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
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
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
自非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
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又私有土地已成立公用
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
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
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
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埋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
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業已歷數十年之久,且已因時效完
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
公共用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被告為地方
行政機關,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基於通行之安全,於系
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所為之使用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構成無權占有
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04-19A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柏油
路面及埋設水管除去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