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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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五十四萬元之本票(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六八七號、
二三四○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超過二百零一萬八千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陸續向被告借
款,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共二百零一萬八千元,被
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在派出所打電話要原告前
去簽立憑證,當時原告未經詳查借款金額,簽發系爭本票
了事,事後將各筆借款、債務加計,總共不過二百零一萬
八千元,爰起訴確認超過二百零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經人介紹原告後,自九十
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原告經常多次向被告借款
,均藉詞不加歸還,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至新店
派出所報案處理,由員警聯絡原告到派出所洽談和解,原
告抵達後由被告出示相關借款紀錄,告知原告所借款項總
計三百五十四萬元,經雙方核對確認無誤並同意分期清償
後,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先行支付一百零六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給付一百
四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再行給付一百零八萬元,故
系爭本票一方面為兩造經確認之和解數額,另一方面則為
擔保清償之工具,詎料現今原告卻事後反悔,辯稱並無向
被告借款三百五十四萬元,已與事實不符等情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
派出所內,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而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再者,參諸卷附系爭本票之內容係記載「本人乙○○憑票
願無條件擔任支付甲○○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元整。上開
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一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五日支付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就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償還期限達成和解之內容,依民
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是不
論兩造就成立和解前有何借款金額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應
以兩造成立和解後之和解契約之內容確立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
(三)原告雖稱其未經詳查借款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了事,事後
將各筆借款、債務加計,總共不過二百零一萬八千元,爰
起訴確認超過二百零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既然兩造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達成上開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償還期限之和解契
約,除非構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後段得撤銷和解之事由
而撤銷和解,否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即原告於兩造和
解契約成立後,主張其應僅向被告借款二百零一萬八千元
,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二百零一
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爰
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