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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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
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
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185,406元未清償。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借
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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