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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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役行政管理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
刑1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