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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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街北往南行駛至玉
門街與酒泉街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超越一部小客車而搶
先左轉時,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左側
車身撞及同車道直行之被保險人 許原銘 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右側而肇事,再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由原告賠
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二百元,其中工資
費用九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八千六百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一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許原銘駕車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情資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車輛
修復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之
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
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時因行經交岔
路口超越一部小客車而搶先左轉致左前車頭撞及同車道直
行之被保險人許原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右側肇事,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定明確,
且被告亦坦承「(問?為何要超車)對方開太慢,我開車
載乘客,乘客趕時間」等語,顯然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
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使上開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
用合計一萬八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九千六百元,零件
費用八千六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
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
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領
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八千
六百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
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四百三
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8,600/耐用年數5+1=1,433,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領照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年二月(十四月),依上
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計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修復費用8,600-(﹝8,600-殘
價1,433﹞×折舊率0.2×\"14/12\"年)=6,928,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工資
9,6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928元=16,528元),原告逾
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
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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