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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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
、骰子參顆、方向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
顆、方向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5,3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