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黃家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第2313號偵查卷第38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