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顯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顯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0日│100年3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1││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同編號1││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同編號1│├─┼────┼───────────┼───────────┤││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同編號1││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日│同編號1│││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1日│100年10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3││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287號、││││第2432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同編號3││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同編號3│├─┼────┼───────────┼───────────┤││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同編號3││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日│同編號3│││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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