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陳紳泰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 洪世清
2樓 洪世龍 洪世財 郭 陳素蓮 郭俊德 郭庭瑋 郭娟如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15地號、第816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廠房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系爭廠房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至豐公司所有,如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日後會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未併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規定,聲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併為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聲請先就宣告免為假執行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辦案期間(第二審)為二年,在可能審理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期間,被上訴人可能受有遲延損害,依原審核定系爭廠房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萬元(見原審101年5月14日裁定),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免為假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680萬元×2年×5%=168萬元,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168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
168萬元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志勇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