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肆張、帳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淑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余淑綺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巷4號之住處作為經營據點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接受他人來電或傳真至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下注簽賭,由1至49號碼中選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或選注3個號碼(俗稱三星),二星、三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何成」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予其聯絡,告知其當日應傳真之電話號碼後,將其所收得之簽注傳真予「何成」,後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下注之輸贏,賭客未簽中者,投注賭金歸其與「何成」所有(按:二星部分,由其獲得2元,三星部分,由其獲得5元,其餘賭金則由「何成」所得),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而聚眾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獲利5萬元許。嗣於101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並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24張及查獲當日之帳單(簽單)1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綺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4張、查獲當日帳單(簽單)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何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罪時間約10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4張、查獲當日帳單(簽單)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