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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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被告 王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撤回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69,401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即77,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第一審複丈及建物│17,575元│聲請人預納。││測量費│││├─────────┼──────────┼──────────────────┤│合計│20,44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4元即【20,445×3/10=6,13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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