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國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國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日2時20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86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之毒品通緝犯,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此有卷附該派出所101年4月2日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