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號7樓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
柒佰貳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
仟肆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理由要領有關租金及管理費之起算日
,應分別更正自97年6月10日及97年3月10日起,並更正被
告積欠原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133元及管理費12,350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另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44,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共計28,483元,因此,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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