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7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10,99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欠費明細以及應收話費
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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