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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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2,95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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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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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十一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97年│97年│
││三千八百│6544│技有限│行蘆洲│12月│12月│
││元│5│公司│分行│31日│31日│
├─┼────┼────┼───┼───┼───┼───┤
│2│二十四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98年│98年│
││九千三百│6545│技有現│行蘆洲│01月│01月│
││五十元│4│公司│分行│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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