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奕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 曾富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經查,變更前之原告曾富
林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實際上被告亦一再
以原告曾富林之請求逾越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
實為除斥期間之誤,詳如後述)置辯,足認雙方均知悉本件
訴訟係原告曾富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本院
闡明原告曾富林應以契約當事人為請求主體,嗣經變更原告
為締約名義人丁○○,則被告自始至終既均了解本件訴訟係
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所為之訟爭,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亦可避免雙方因此再行興訟而有助法院整體訴訟資源之節
省,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
於96年6月28日交屋,惟至96年8月中旬連續數日大雨後,
原告即於同年8月23日發現系爭房屋之牆壁、陽台及窗框下
緣等多處均有嚴重滲漏水等瑕疵,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底通
知被告修補,惟被告以高壓灌注之方式修補後漏水情形仍未
見改善,且不願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外牆及陽台防水工程,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409,80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6年8月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水
之情形,惟此係當年度雨量過大且持續多日,造成外壁涵水
而使內部潮濕所致,並非系爭房屋之瑕疵,又縱認系爭房屋
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於96年8月間即已知悉瑕疵存在
,卻遲至97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原告之請求
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再鑑定當日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表示意見,且鑑定報告未使用科學方法或儀器檢測,僅以目
測為之,其正確性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於96年6月28
日交屋予原告,嗣於同年8月間原告即曾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出現滲水情形之事實。
㈡被告曾就系爭房屋注射發泡劑以修補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之權利,性質上均為形成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4354號民事判決),而上開期間則為除斥期間(或稱為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至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就彼
等之時效期間既未特別明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即應
為15年。系爭房屋曾於96年8月間出現牆壁、陽台及窗框下
緣等多處滲水情形,原告並即通知被告修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惟滲水情形仍未見改善,此則有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110頁)原告因此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被告則
辯以原告未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起6個月內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
不得再行行使其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
者為買受人基於物之瑕疵所賦予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
求權,均屬形成權性質,而其所規定之期間則為除斥期間,
該條實非就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規範;至原告所主張基於物
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均為15年,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原
告未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既於15年之時效期間內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㈡又被告雖屢稱:依原告所呈補述狀上記載:「住屋多處滲漏
水,有嚴重瑕疵,若被告無心完善修復,依民法第365條請
求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支付利息」,足認原告已有解除契約
之主張,而非屬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云云,然經本院於
98年4月2日審理中當庭詢問原告之意時原告則表示:請求
之範圍以鑑定機關鑑定出之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準,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並再於
98年4月29日審理中表明:請求權基礎是瑕疵擔保與不完全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應屬依照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修補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主張;且查,原告雖曾於書狀中表達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該等意思表示實附有「若被告無心完善修復」之條
件,而形成權之行使本不能附條件,故當無從因此遽認原告
確有行使解除契約權之意思,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㈢再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結
果,認為確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並極可能屬被告施工上
之瑕疵,且估定修復上開瑕疵所需之工程費用為409,802元
等情,業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42頁),又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
證稱:「可能造成外牆滲水的原因大致是因年代久遠、地震
損害以及施工瑕疵這3點,鑑定標的物在95年完工,原告在
96年購買標的物,屬於新成屋,所以將年代久遠的因素排除
,標的物主要的樑柱系統都沒有受到損傷,地震會造成樑柱
龜裂及變形,應是施工上的瑕疵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
174頁)等語,惟被告對此仍辯稱: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
表示意見,且鑑定報告未使用科學方法或儀器檢測,僅以目
測為之,其正確性令人質疑云云,經查:
⒈本件鑑定係由變更前之原告曾富林為申請並預納費用乙節,
有鑑定委任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通知書(下稱鑑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變更前之
原告確屬本件鑑定之委任人,應屬無疑;而兩造間固就何謂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
第3章中記載:「…於受理案件後,依鑑定申請書所載位置
,會同申請單位到現場勘察…」之「申請單位」有所爭議,
被告並以鑑定通知書之收費紀錄欄既載明「委任人(申請單
位或當事人)」,而認委任人、申請單位及當事人並非同一
定義,不能將所謂「申請單位」僅限於委任人1人云云置辯
。惟查,觀以上開收費紀錄欄之記載係於委任人後方使用括
號將「申請單位或當事人」包含於內之情狀,可知所謂「申
請單位或當事人」,不過係委任人之個別類型,然二者皆需
以具有委任人身分者為限,僅係依據委任人是否涉訟而有不
同之稱謂,方屬合理之解釋,本件被告既非實際委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人,自非屬上開所稱「申請單位或當事人
」,依照鑑定手冊第3章之規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
時本無需通知被告到場;況鑑定人甲○○○○○亦到場具結
陳稱:不會因會勘時兩造未同時到場而產生不利於未到場一
方之效果,因彼等會秉持專業知識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可知被告到場不過係表達意見,實際鑑定結果仍
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所作成之判斷,鑑定過程中縱
經兩造共同在場,鑑定人亦不會考量兩造所各持有利於己之
說詞,是縱被告未於鑑定當日到場,亦不足影響鑑定報告之
結果,被告稱未通知伊到場,鑑定報告內容有失公允云云,
亦無可取。
⒉再查,被告又稱鑑定報告內未使用科學方法或儀器檢測,而
僅以目測方式即認定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是伊對該報告之
正確性有所質疑,然本件漏水情形並無使用儀器測量之必要
,僅以目測即可檢測,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方法在本件之鑑
定因鄰房以施作完成,故無測試之可行性,又蓄意潑水與房
屋漏水所產生之水痕實可以目測辨別等情,業經鑑定人甲○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
雖復對系爭房屋之水痕是否可能係以人為方式將髒的雨水使
用噴氣持續噴灑所致有所質疑,但查原告發現上開水痕之時
間點在被告交屋後不久,而系爭房屋亦屬新屋,衡諸常情,
原告當無將自己花錢購買之新屋,蓄意潑灑髒水以製造水痕
而向被告謊稱房屋有漏水情形之動機,被告所言已非正當合
理之懷疑;且如系爭房屋之水痕確係以原告以人為方式造假
所產生,何以被告仍曾前往維修卻從未提出異議,此更與常
情相悖,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既已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補充相關
資料供為本院審酌,而本院尚無發現本件鑑定報告存有悖於
論理或經驗法則之疵累,從而,該鑑定報告所指出前開認定
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等情形,應屬被告施工上所致之瑕疵之
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無非事
後卸責之舉,不足為據。
㈣是以,系爭房屋存有因被告施工不當所生之漏水情形等瑕疵
乙節,即堪認定。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又參諸系爭房
屋於95年間落成,竟於96年8月間即產生上開瑕疵,應可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亦未能補正
該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是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409,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