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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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二五平
方公尺之石棉瓦屋簷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後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聲明,並陳述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803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
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並使雨水直注於原告之不動產,爰
依民法第767條、7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根據法律
這是很清楚的,被告以地震走山的藉口侵占原告的土地,事
實上被告的土地是在地震後買的,其土地範圍應是以政府鑑
定的範圍為範圍。被告說有取得合法的建造及執照,由照片
可以看出屋簷非常新,並不是20年前蓋的,是事後加蓋的。
另由照片顯示,被告是在97年9月24日請工人蓋圍牆,顯示
被告已知道他的屋簷侵占到原告的土地,因為屋簷已經超過
圍牆,被告並無誠意要解決。被告說落葉阻塞屋簷,有照片
為證,他的屋簷落水落在原告的瓦斯桶,而且沒有任何的落
葉或樹在旁邊。被告屋簷侵犯到原告的土地,原告今天請求
對方歸還。政府之土地鑑定證明,被告的屋簷的確占有原告
之土地,其所設置屋簷直接使雨水直注原告瓦斯桶,造成原
告洗澡不便及危險性,被告辯稱是原告的落葉掉到他的屋簷
,被告所辯不實。請依民法767、777條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按照測量的成果來處
理。B、C部分原來就沒有凸過去,921地震之後,地層有變
動,鐵皮屋的石棉瓦才會有超過的部分,測量的時候,原來
的地基都還在。這2個測量的時間點應該考量,2個建築物的
年齡已經超過20年,當初建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表示異議可
以證明建築物沒有超過原告的土地。這個土地是因為袋地通
行衍生出來的問題,原來的土地通行被原告堵住,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袋地通行。原來被告是在建築線內建築的,蓋圍牆
是為了避免電線被破壞,才會產生屋簷凸出的問題,屋簷凸
出蓋的時候也不曉得有沒有凸出他們的土地,因為被告前年
才買土地,才會瞭解土地相鄰的問題。原來土地的界址在外
面的,是因為地震的影響才會使屋簷突出,被告作圍牆的時
候,特別去鑑界,有區分之前的圍牆跟之後的圍牆,地基上
都還留有圍牆的位置,當初是在809地號土地內,沒有圍牆
及屋簷突出占用的問題。因為落葉阻塞屋簷的排水,才會灌
入對造的土地。20年前有區分二個區塊,1個是工廠石棉瓦
,1個是屋簷,在97年9月24日會蓋圍牆是因為被告家的電
熱器水管受到破壞,這個是因為有土地糾紛之後產生的,本
來沒有蓋圍牆,在蓋圍牆之前被告有取得土地的鑑界,在做
圍牆之前,有經過地政的鑑界。被告每個禮拜要回家掃落葉
,落葉是對方的樹木的落葉,並不是被告家的,是對方的落
葉掉到屋簷上,才會造成雨水排放到原告家。雨水不會造成
原告的危險性,因為這些都是在室外。落葉部分被告家根本
沒有落葉,原告的部份堵塞住,所以沒辦法作清理。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
58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
公尺之石棉瓦屋簷,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上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
為無權占有。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現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編號B部分所示面
積0.58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簷,確實是位於系爭土地上方,此有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因921地震以致
造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再被告稱興建之初,原告並無異議云云,惟土地
尚未測量前,原告並無法確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遭人占
用,且無異議,並不代表同意或證明當初所建之系爭建物
並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之土地上方,至於被告其餘所辯,
亦均非得據以占有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
據,而不足採。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
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復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77條、
第767條前段、中段參照)。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使用系爭土地上方興建屋簷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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