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本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因職務之機會,接觸
並知悉原告公司新研發之製造流程、技術及製造機台與電
腦控制資訊等,故於任職之初,被告即簽署「員工競業禁
止條款簽署同意書」。依同意書之規定,被告負有競業禁
止之義務,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受聘於LED
晶片、晶粗製造商之任何職務,否則應返還自原告處支領
之競業禁止津貼、原告分配予被告之現金紅利,以及原告
分配予被告之原告公司股票等。詎被告於97年3月31日離
職後,違反同意書之約定,至製造LED晶片、晶粒之廣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非僅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更使原告每年耗資數百萬元以上辛苦所研發之技術,以及
在業界領先之製造流程、機台操作等營業機密資訊,因而
洩漏與其他同業公司,此種違反職業道德,任由同業挖角
取得原告公司技術資訊之歪風,應予遏止,被告自應返還
上開津貼、紅利及配股,計243916元予原告公司。原告於
97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分別函告被告
勿違反同意書及競業禁止之規定,並在被告違約後請求被
告返還已自原告公司領得之津貼及分紅,惟均不獲置理。
原告爰依同意書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及184絛等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其任職期間所分配之競業禁止津貼、分配與
被告之分紅及配股等,共243916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云云,顯悖法律、殊無可
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惟此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
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雇主惟
恐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
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定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既附有一定期限,
且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
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
效。況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
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人才之網羅極為重要,故競業禁止條款亦廣為該類企業採
用,以防止員工跳槽後營業秘密外洩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
。故競業禁止之約定,若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
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公司為高科技產業,生產綠光、藍光、紫外光LED磊
晶片及晶粒,相關產品之生產技術、製程以及生產良率、
產量,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更攸關原告
公司之企業競爭力,顯已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營業
秘密,至為明灼。被告於離職時係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工
程師,屬於原告公司中高階之研發人員,負責垂直LED的
研發、晶片貼合、製程研發改善、降低電壓、改善良率,
被告職務上對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產品製程管控及良率
等重要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故其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
之公司任職,顯有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且被告所
專擅之研發工作,並非僅限於LED晶片、晶粒之製造,其
離職後仍可藉其專長,至晶圓代工、封裝測試、程式設計
等高科技公司擔任其他研發工作,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對
其限制甚屬輕微。詎被告竟執意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
,而與數名原告公司之人員共同離職前往與原告公司從事
相同LED晶片、晶粒製造業務之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足認被告係藉其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作為
任職於他公司之晉身之階,顯屬惡意,更悖誠信。且原告
公司為彌補被告競業禁止之損失,自被告93年3月1日任職
原告公司起,至其於97年3月31日離職為止,每月均額外
給付競業津貼,共已給付被告49000元之競業津貼,且兩
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僅要求被告需於違約時返還原告所給
付予被告之競業津貼49000元、現金分紅243916元及配股
共5000股,並未額外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合情理法,
自屬有效,至為明灼。
(四)原告包括被告在內之數名員工,皆於短時間內先後離職而
至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見被告確係利用其於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所得之人事情報,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益,而向原告公司進行挖角,顯已具有「背信性
」,灼然至明。此再參諸廣鎵光電對鈞院要求該公司提供
被告等人任職資料之函件均置之不理之行為,亦證被告係
與廣鎵光電沆瀣一氣,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合法利益,顯
見被告確以具有「背信性」,彰彰甚明。另被告於原告發
放股票予被告後,隨即將股票出售並收取股票出售之價款
,顯見被告業已無法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股票。則被告既
已無法返還原告所發放之股票,顯應將被告已實現之股票
出售利益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所謂競業禁止契約之五個檢
視條件云云,並無法律明文,實務上亦無最高法院之判例
支持,顯無拘束力可言,被告以該五個檢視條件辯稱系爭
競業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競業禁止約定顯屬合理且必要,被告辯稱系爭
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云云,顯悖法律,自無可採。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白紙黑字明訂之競業禁止契約,顯應依約將自原
告公司所領取之津貼、紅利及配股,計243916元返還予原
告公司。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競業禁止契約,須有合理之限制,不容僱主任意以競業禁
止條款侵害勞工之工作權: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
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其涉及勞工之工作權,影
響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故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
,不容僱主任意以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勞工之工作權。所謂
合理限制,至少應具備以下條件,競業禁止契約,始能稱
為有效:(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
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
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
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
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該等條款有違公
平原則,應為無效。
(二)本件之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符上開標準,原告僅係為限制
被告之工作權,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並未
具體說明有何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本
件原告所稱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依其歷次說明
約為下列之利益:「原告每年耗資數百萬元以上辛苦所研
發之技術,以及在業界領先之製造流程、機台操作等營業
機密資訊」,以及「LED磊晶片及晶粒、相關產品之生產
技術、製程以及生產良率、產量」。然而,原告並未詳細
舉證說明其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及特殊性為何?何為領先
業界之製造流程?所稱之製造技術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所獨
有?被告至他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任職是否已經侵害其
利益?上述疑義未見原告說明,無從肯認原告公司確實具
有需以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蓋磊晶之製程不僅於相關科
技期刊有所介紹,於學校相關科系之養成過程中亦有教授
,而磊晶之製程更是一般光電公司之基本技術,亦即「磊
晶片與晶粒之製成」並非如原告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得知悉」之營業秘密。是以,尚無從僅以原告空
泛之說明,即認原告有值得保障之營業秘密存在,因而,
原告既無從舉證說明有何獨步光電業之營業秘密存在而需
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障情形下,系爭競業禁止特約
應屬無效。
(三)被告僅於原告任職基層員工,為月領薪資23400元之低職
位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屬於弱勢之勞
工,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告
之營業:原告稱「被告屬於原告公司中高階之研發人員,
負責研發、晶片貼合、製程研發改善、降低電壓、改善良
率」而對原告之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等語,而認為依被
告之職務地位確有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惟,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民國97年2月份之薪資單,被告薪資總額僅為
23400元(加計各項津貼之情形下),扣完稅後實領薪資
僅為24255元,被告所領薪資僅比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多
約6000元,此一薪資對於一個於原告公司工作4年,歷經
多次調薪,薪資收入卻仍如此微薄之人而言,其所能擔任
之職務當屬基層之工作人員而已,絕非中高階人員,亦顯
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時,並無從知悉原告營業秘密,而屬於
弱勢之勞工。再者,被告目前於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之業務內容為設備之維修、保養,與其前於原告處工作
之內容完全不相關,是以,被告離職後雖至廣鎵光電公司
任職,並無妨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四)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
不超逾合理之範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以其內容觀之,
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受聘於LED晶片、晶粒製
造商任職「任何職務」。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未明定競業
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均
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所限制之競業範圍顯然過大。再者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告不得受聘於LED晶片、晶粒
製造商任職「任何職務」,亦屬過度限制,蓋若被告雖至
其他同性質之公司,然並非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並無任
何可能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存在(假設原告公司
擁有營業秘密),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得任職「任何職
務」顯然已逾合理範圍。又,現今高科技業不管任一領域
之技術更新速度極快,常常於3個月或6個月中技術就已翻
新,則原告於系爭競業禁止中約定競業時間為2年,就本
件之產業性質而言亦屬不合理之限制。
(五)被告未提供競業期間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屬無效
。競業禁止一般可分為「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與「離職
後的競業禁止」:(1)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係指勞雇關
係存存續期間,勞工除有提供勞務的義務外,尚有忠誠、
慎勤之義務,亦即勞工應保守公司的秘密及不得兼職或為
競業行為的義務。現行勞工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之兼職
行為,因此,勞工利用下班時間兼差,賺取外決,如末損
害雇主之利益,原則上並未違反法令之規定。但是如果勞
工在雇主之競爭對手處兼差,或利用下班時間經營與雇主
競爭之事業,則可能危害到雇主事業之競爭力,故雇主常
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
業行為,勞工如有違反約定或規定之情事,可能受到一定
程度之處分,為加強遏止勞工之在職競業行為,雇主亦常
提供競業獎金以安撫勞工。(2)離職後的競業禁止:勞工
對雇主負有保守祕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於勞動契約終了
後即告終止,雇主如欲再保護其營業上之利益或競爭上之
優勢時,須於勞動契約另為特別約定,常見的方式為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明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此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
而「離職後之禁業競止」其欲為有效,其一要件為需提供
「代償措施」,而所為之「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
離職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本件系爭
「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雖於第2條中載明「
本公司於每月薪資中,支付台端競業禁止津貼。」然卻未
明確載明該筆「競業津貼」係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
措施」,而所提供之時間亦為於「每月薪資」中提供,可
見原告所提供之「競業津貼」係在職中所提供之「競業津
貼」,則此一「競業津貼」當屬「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
津貼,為實質薪資而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亦即
本件原告既無提供「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代償措施,
則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已提供離職後之競業代償措施者,參照德國商法第74條之
8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每1年之補償,雇主應支
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
半,(例如離職當月之月薪為1000馬克,則每一年之競業
禁止期間,雇主至少應支付1000×12÷2=6000馬克。)
則當事人就每一年競業禁止其間所約定之數於低於6000
馬克者,其離職後之禁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參照德國之商
法規定本件被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新台幣23400元,則每
一年之禁業競止期間,原告至少應支付23400×12÷2=
140400,而兩年之競業期間原告應支付之代償費用應為
280800元,而原告僅支付54000元,遠低於上開金額,其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再者,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
每月1000元之競業津貼,其金額亦僅達本俸5%左右,不具
相當對價而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無效。
(六)被告目前任職廣鎵光電公司不具背信性與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稱被告與數名原告員工共同離職前往廣鎵光電公司任
職而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背信性與違反誠信原則。然而,
被告至廣鎵光電公司任職後所擔任之工作僅為機台設備之
維修、保養並無其他,被告謹守分際之行為,並無利用任
何從原告處習得之專業技術或營業秘密(如果被告之前任
職原告處有知悉任何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則原告所稱「
係借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作為任職他公司之晉
身之階」並非真實。再者,依原告自己所提出數位原告員
工之到職與離職時間表,可知數人離開原告公司之時間並
非一致,並無原告所指共同離職之情形存在,原告胡亂拼
湊事實,實不可採。
(七)系爭「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所
受領之配股與紅利部分屬無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
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是以原告
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基於上開法令,原告
公司核發被告之紅利或配股,係因獎勵被告全年辛勤工作
所為之支出,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原告公司因被告「競業禁
止」所生之損失(倘若被告確有競業行為),則原告於系
爭「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中第3條第2款約定:
「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分紅及配股全數退回本公司。」主張
被告應返還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分紅及配股以為競業禁止之
損失,即係單純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此依約定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八)依系爭「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中第3條第2款:
「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分紅及配股全數退回本公司。」以此
為賠償原告公司損失之部分。是以倘認為系爭「員工競業
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約定為有效,則依約被告僅應返還
所受領之配股,而原告公司係上市公司,原告之股票係流
通於公開市場,任何人均得於公開市場買得其股票,且原
告公司之股票亦非不可替代,則被告返還已受領數額之股
票即已符合雙方契約之要求,原告主張以每股30元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實欠缺請求權之依據。
(九)綜合上述,原告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競業
禁止約定所限制之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已逾合
理範疇,原告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
措施,故原告據以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已超越合理之範圍
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妨害被告工作權,與公序良俗相違
,更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故其約定應屬無效。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員工競業禁止條
款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記載被告於離職2年內不得受聘於
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務,否則即須賠償原告公
司所支付之競業禁止津貼、分配予被告之分紅及配股等,
被告於97年3月31日離職後,至與原告公司性質相類似之
廣鎵光電公司任職,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1日、5月28日以
存證信函正式函告被告勿違反同意書之規定,並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津貼、現金紅利及配股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
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返還金計算表、存證信函2
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公司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被告
離職後至性質相似之廣鎵光電公司任職並未妨害原告營業
秘密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兩造簽署之員工競業禁止
條款同意書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
競業禁止津貼、現金分紅及配股?
(二)兩造之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按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參照)。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
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又按受僱人離職後原來並無
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
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
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
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自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
利益,對受僱人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自屬使該離職受僱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
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
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是否有失兩造
權益平衡。原告公司係普遍一般要求在其公司任職之員工
均必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此觀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
書之格式及內容為制式合約,及主張尚有其他5人被廣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挖角,堪認系爭同意書為原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故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同意書第1條記載被告一經離職原告公司後,如因故
離職,於2年內不得受聘於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
務之約定,顯係限制被告離職後2年內之就業自由,自屬
限制被告原來所有之工作自由,合於民法第247之1條第3
款規定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
要件。則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依民法
第247之1條規定審查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又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目的係以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
由之方法,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轉至原雇主之
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
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亦即為避免該離職
受僱人在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在
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
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
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
此洩漏會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爰審酌競
業禁止條款之上開訂定目的及該條款會對該離職受僱人造
成之上開不利益,本院認為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包括:1、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依
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
程度。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至
前開「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
上開訂定目的、對離職員工所造成之上開不利益、現今社
會之自由競爭型態,暨對於營業秘密所為之規定,即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故競業禁止條款之僱用人可
保護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
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
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之競爭對手,
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
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係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屬
於原告公司中高階之研發人員,負責垂直LED的研發、晶
片貼合、製程研發改善、降低電壓、改善良率,被告職務
上對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產品製程管控及良率等重要營
業秘密均知之甚詳。故其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任
職,顯有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云云。惟原告就其所
稱之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產品製程管控及良率
等內容,究有如何符合上述營業秘密要件,而有保護之利
益,均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上開經驗技
術及製程管控係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機密
資訊,且若經驗技術或專業技巧已內化成為被告專業技術
之一部分,如何得透過競業禁止約定而加以消除?是不能
因被告有自原告公司習得上開相關經驗技術,即認原告有
取得於該項設備之機密性非公開之資訊,應認該經驗、技
術或竅門,僅是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在工作上獲得之一般知
識。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時知悉營業秘密,作為任
職他公司之晉身之階云云,難認可取。
(五)再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LED晶片、晶粒製
造商之任何職務,顯已危及原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不啻抹
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要求被告「2年
內」不得從事與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務」之
工作,不僅約定禁止期間長達2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
亦全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任何職務,該競業禁止條
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被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
理適當。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曾經獲悉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
隱密資訊,如限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顯然過度限
制勞工轉業自由。是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顯於「保護雇主
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之間發生嚴重失衡之
狀態,過度保護雇主而侵及員工權益,難謂合理適當。此
外,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僅支付被告每月津貼1000元,此
有薪資單附卷可憑,其金額亦僅達本薪4.71%,不具相當
對價而顯失公平,故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因無保護之
利益,其代償措施亦顯有不足,並已超過合理保障原告營
業利益之必要限度,應認無效。是本件被告所稱系爭關於
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六)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並未
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證據,且請求賠償之競業禁止津貼、現金分
紅及配股,亦不具損害性質,其據此請求,自無從准許。
(七)依前所述,被告簽署之員工競業禁止條簽署同意書為無效
,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於每月薪資中,支付被告之競業
禁止津貼1千元,合計共4,9000元,此有被告之薪資單及
賠償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憑,則此競業禁止津貼既因被告簽
署上開同意書而發放,該同意書既屬無效,則原告給付被
告競業禁止津貼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抗辯
該項競業禁止津貼,屬實質薪資之性質云云。惟依前開競
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第1條記載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而於第2條則載明原告支付被告之競業禁止津貼,
則此部分之競業禁止津貼自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
,被告所辯係屬實質薪資之性質云云,實非有據,為不可
採。
(八)再本件上開同意書第2條僅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於每月
薪資中,支付台端(即被告)競業禁止津貼,同意書上並
無記載被告所領取之分紅及配股是依據員工競業禁止條款
簽署同意書,是被告在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現金分紅及配股
,並非依據被告所簽署之上開同意書,而係原告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現金分紅44916元及配股紅利150000元,自屬無
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
既屬無效,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據該無效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競
業禁止津貼、分紅及配股共計243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受領競業禁止津貼49000元,係依據上開
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為無效,則原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之競
業禁止津貼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
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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