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新台幣
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每月按
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新台幣(下
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逾期第3個月起每月按
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
截至97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327元
、已確定之利息3,732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