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4號),及以98年度偵字第6406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爰就該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予以併辦
,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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