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抗告人甲○○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十七日間,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十四鄰南靖十七號住處旁巷道及屋後空地,畜養蜜蜂未設防護措施,而影響鄰居安全,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證人 林國龍 提及時即將蜜蜂搬離;而根據研究報告,蜜蜂自十六世紀經人類改良至今,已不具傷人之習性;又該等蜜蜂放置多時,均未聽聞左鄰右舍有人遭叮咬之事實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抗告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五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獲上情之採證照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危險動物」一詞,並無立法解釋,究其意旨,一般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至是否影響鄰居安全,應視其畜養之場所、欄舍等安全設備予以認定,並以有影響鄰居安全之虞,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畜養蜜蜂,且未設防護措施,證人林國龍及 渠妻 確曾遭該等蜜蜂叮咬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訛,並有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五日經警至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雖該等蜜蜂未具嚴重之毒性,但人類遭叮咬後仍會造成身體上相當之痛苦,參以抗告人飼養該等蜜蜂之場所,與鄰近住居距離甚近,若該等蜜蜂飛入隔鄰住家內,亦會對鄰居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據此,堪認抗告人所畜養之該等蜜蜂已屬危險動物之範圍,並已影響鄰居安全之事實,已甚明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