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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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吳咏芹 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吳咏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蒜頭二六八號、嘉義市太保市玉山莊汽車旅館內為相姦行為,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二次通姦之行為,惟抗辯:原告請求之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吳咏芹係夫妻關係,此有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吳咏芹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信及共同生活圓滿狀態,因被告與吳咏芹之相姦行為,遭致破壞動搖,原告可謂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者,洵屬有據。
四、本院衡酌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代工、每月收入約一萬至二萬元、無不動產、二部車輛,原告從事模板工作、國中畢業、月薪約三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經兩造自承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及前開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利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清況,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者,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範圍內,較為公允且相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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