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證人 翁明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金飾來源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