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