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闖越鐵路路線,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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