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郭朝鵬
       張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 魏秀蓮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郭
朝鵬、張均豪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273-LZS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趙莉玲 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被告同向左側,被告不慎發生碰撞後,撞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6,989元(其中零件費用29,251元、工資25,024元、
營業稅2,7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高魏秀蓮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朝鵬、張均豪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273-LZS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發生
碰撞後,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8頁)。是當時仍直行高雄市○○區○○路之被告,疏
未保持併行之間隔,導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撞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
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均未注意併行之間隔,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
應連帶賠償高魏秀蓮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係9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8日止,已逾5年,零
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29,251元(未稅)
、工資25,024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10、
53頁),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4,875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51元÷(5+1)=4,875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25,024元後,為29
,899元,加總營業稅後為31,394元【29,899元×百分之5營
業稅=1,495元,29,899元+1,495元=31,394元】。則高
魏秀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連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394
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56,989元,有理賠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
告得代位高魏秀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39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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