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梁世信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被   告  林靖嵐
       林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1公里700公尺北向車道處(屬新北市
汐止區境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林靖嵐、林連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636-EU、DX-3861號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11公里700公尺北向車道處,由於肇事致共同撞毀高速公路
防眩板交通公共設施,被告等事後並已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
諾書。
2、按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
難,況本處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行修復,修復工
程實際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款項既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當由被告等依諾負連帶賠償之責,本處並於10
2年10月23日、103年4月8日發函向被告等催繳,惟均未獲置
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元。
三、被告梁世信則以:本件是共同侵權行為,不能僅對伊請求
3,000元;另既有承諾書,即應依承諾書之內容為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靖嵐、林連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費用
計算表、102年10月23日及103年4月8日償還修復費用催繳函
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林靖嵐、林連城等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等過失肇事,致共同損壞國道
一號北向11公里700公尺處,亦經被告等承諾願共同償還修
復費用,此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梁世
信到庭亦表示希望依承諾書內容為判決,被告林靖嵐、林連
城等並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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