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琳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JA-2315、9E-7495號自用小客車」
,應補充更正為「JA-2315號自用小客車、9E-7495號自用小
客貨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9E-749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9E-7495號自用小客貨車」。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吳錫齡 」應更正為「 楊仁友 」。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FZ-1741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F2-1741自用小客貨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