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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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林鈺緯
被 告 張恩褕 即 張佳玲
沈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沈全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被告張恩褕即張
佳玲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553元,及其
中61,422元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對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3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
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102年度
執字第2623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申
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張恩褕即張
佳玲已於96年3月1日逕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沈全勝,並於96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係為避免債權人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
求執行追償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而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
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受償,明顯侵害原
告之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
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96年3月1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全勝應將前項所示土地
及建物於96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由行為時決定,
故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認定,查被告張恩褕即
張佳玲於91年1月23日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設定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然
被告沈全勝並未能提出曾經負擔頭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且
其主張每月應支付房貸部分,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帳簿影本亦
僅顯示94年1月11日一筆,及101年2月起迄103年3月之代繳
紀錄,換言之,被告沈全勝並未能說明於91年1月至93年12
月、及94年2月至101年1月期間即贈與行為前後之資金流向
,顯難認定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
1月間每月房屋貸款皆為被告沈全勝所支付。次查,被告間
為親密之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倫常經驗,夫妻間之金錢混
同使用所在多有,又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取得對被告張恩褕
即張佳玲之執行名義,被告沈全勝於101年2月開始以存簿代
繳貸款,帳戶內每筆代繳記錄,均係先以現金存入,再為代
繳,該存摺帳戶係93年12月10日方開戶,而系爭不動產係於
91年1月23日買受,顯非被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而辦立
,是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房貸是否均係由被告沈全勝繳納要有
疑義,故被告沈全勝以帳戶資料來主張其負擔每月房屋貸款
(且僅是支付部分月份房貸),顯係詭辯之詞,與常理不符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並揆之一般社會通念
,夫妻間之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被告沈全勝主張非屬無償
之贈與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沈全勝無法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付款證明及上開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94
年2月至101年1月間之房貸繳納資料,應駁回被告沈全勝之
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縱令存在如被告沈全
勝所述之支付房屋貸款行為,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2575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以被告沈全
勝所提資料顯示(非全數房貸皆由其支付),亦僅係屬附負
擔之贈與行為,其仍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債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亦與一般
不動產贈與過戶後,所有人會塗銷或變更抵押權設定之常情
不符,依現行金融機構之抵押債權實務,現所有人須徵得抵
押權銀行同意變更由現所有人繼受未清償之債務及變更設定
為抵押人,惟系爭不動產既未變更抵押人為被告沈全勝,顯
見被告沈全勝並無繼受系爭房貸債務之意願,故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過戶移轉行為,確實為被告間蓄意之無
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沈全勝後,已
無資力清償,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請求回復為被
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所有,俾利後續債權追償,非無實益。末
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10月17日遭他債權人為查封執行,
於95年3月17日方塗銷查封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於遭上開強
制執行時,被告已為夫妻關係且共同住居於系爭不動產(被
告二人於93年4月29日結婚),且被告沈全勝於答辯狀陳稱
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有近十家債權人,顯對被告張恩褕即張
佳玲財務狀況自知甚明,而本件贈與行為又發生於前次執行
撤銷後,故渠等於不動產過戶時,即屬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卻逕為之。
三、被告沈全勝辯稱: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沈全勝即與
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簽署購屋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張恩褕即
張佳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及銀行貸款人,由被告沈全勝支付
頭期款及房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迄102年
止,積欠本金達1584,652元,尚不含應付之年息3.9%利息
,且被告張恩褕另積欠十家銀行債務,即使拍賣所得亦應由
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均分,猶有不足,台北富邦銀行前
曾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亦因執行無實益而遭駁回;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80萬元,係分三期各25萬、25萬、30萬元,均
係由被告沈全勝以現金交付仲介,房貸部分自91年3月至93
年11月係由被告沈全勝將款項存入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帳戶
扣款,被告二人於94年結婚後至101年間,因帳戶內已無足
夠存款,即改由被告沈全勝持現金至土地銀行繳納,因繳款
不正常,曾遭土地銀行查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卡消
費款72,553元及其中61,422元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張恩褕即張佳
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102年度執字第26239號債權憑證;又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原登記為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所有(登記日
期為91年1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嗣以贈與為原因於
96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沈全勝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6日調閱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於
96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全勝,並於同年4月1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亦
查無調閱紀錄,此有該公司103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
約,自得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
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
指定名義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沈全勝,而損及其債權。
被告沈全勝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得,借用被告張恩
褕即張佳玲名義辦理登記,嗣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於借名契
約終止後返還該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間非屬
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購屋協議書1紙附卷為證。經查,依
被告沈全勝所提出由被告二人簽訂之90年9月19日購屋協議
書約定:「適逢政府推動優惠九二一受災戶購屋前三年延後
支付本金方案,由甲方(沈全勝)支付頭期款購置南投縣○
○鎮○○段○○○○○號(未編列門牌)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三層鋼構新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張佳玲)並用乙
方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抵押房屋貸款新台幣兩
百捌拾萬元整分二十年償還本金及利息(以上貸款費用均由
甲方無條件給付)並負責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有聯繫事
務。乙方僅登記為所有權人三年,不負責貸款繳費事宜,待
九二一受災戶優惠方案結束甲、乙雙方登記結婚後乙方需無
條件將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甲方並由
甲方支付產權轉移相關費用。其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款
人則不變。」並由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之母親 魏汝翃 即魏素
媜具名見證。而依證人魏汝翃即 魏素媜 具結證稱:我所居住
之南投縣○○鎮○○街○○○巷○○號房屋是我以我妹妹名義購
買,因為信用的關係,我不能辦理貸款,○○街000巷00號
房屋是被告沈全勝買的,是一起購買的,當時沈全勝與我女
兒(張恩褕即張佳玲)是男女朋友關係,地震後我們是受災
戶,被告沈全勝跟我兒子約好一起買房子,卷附購屋協議書
是我在90年間簽的,○○街000巷00號房屋款是被告沈全勝
出的,他有拿二十幾萬元給賣屋的何先生,當時張恩褕即張
佳玲沒有錢購屋,也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等語。則觀之上開
購屋協議書之內容及用語,載明係因政府推動優惠九二一受
災戶購屋前三年延後支付本金方案而借用被告張恩褕即張佳
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且僅記載土地地號,建物
未編列門牌,被告二人及見證人 張素媜 之地址均為舊址,張
佳玲及魏素媜亦均使用92年4月29日、91年11月8日更名前之
舊名,並佐以證人魏汝翃即魏素媜上開證詞,該購屋協議書
應係9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簽立,而非原告起訴後始臨
訟製作。
(四)由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3年4月21日草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系爭不動產貸款自91
年3月1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係由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之帳
戶扣繳,於94年1月11日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迄今係由被告
沈全勝之帳戶扣繳,其餘期間則係以轉帳或現金繳納;另被
告沈全勝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係由其支付。然
系爭不動產既係因優惠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購屋方案,而需
借用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則由
被告沈全勝將款項存入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帳戶扣繳亦屬當
然,此亦為雙方於購屋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尚難以此認係
由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繳納貸款;嗣因帳戶存款不足,遂自
93年11月11日以後即改以轉帳或現金臨櫃繳款方式繳納,而
參之原告所主張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2,5
53元及其中本金61422元自93年11月6日起按年息19.71%之
利息未清償,足見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自93年11月6日起即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豈有能力按月清償約四千餘元之貸款
,證人魏汝翃即魏素媜亦證稱其女兒無錢購屋,亦無固定工
作及收入,則被告沈全勝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得及繳
納貸款,而借用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及貸款,亦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則被告二人於終止借名
關係後,被告張恩褕即張佳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沈全勝之行為,乃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
務,即非屬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沈全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