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第9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竊
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6月、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為4月、2月、7月、
3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3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14日上午8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月14日上午8時10分,因其係受保護管束
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
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
命1至4天」、「依據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
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本案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先採行「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應已排
除偽陽性之疑慮,是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堪認定。(五)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7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
情形之素行非佳,竟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後,在受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斷除
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經檢察官及本院2次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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