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洪如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於寶華
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
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利率按年息18%計算,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95年
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00,413元未清償。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3元,及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即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13元,
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