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曜年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張振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昇
被   告  張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C面積33.3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39-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C面積33.33平方公尺部分以至
公路之必要。原告所有246地號土地依現況雖有石子路通往
竹山鎮延和巷,但該石子路並非既成道路,且該石子路所坐
落之同段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宗甫謝宇煥 對原告通行
其土地亦有意見,又兩造土地復有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C面積33.33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9
-1地號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239、239-1、239-2
、246地號及246地號土地後方之二筆土地,皆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現場才會畫出一米寬的道路。原告以低價購買246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筆土地無路可以通行,被告所有239-
1地號土地前之同段240地號土地現況為延和巷道路,亦為被
告所共有,然239-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地,被告不同意原告
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同段2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2地號土地係於85
年間分割自同段239地號(重測前為埔心子段350-4地號)土
地,239-2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8日併入○○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350-3地號),是原告所有246地號土地合併
前之23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9-1地號土地係由239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又分割後之239-1地號土地前臨○○○鎮○
○巷道路,分割後之239-2地號土地及合併後之246地號土地
則未臨路,現況雖有石子路通往延和巷,然該石子路係坐落
在被告所有同段239-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謝宗甫、謝宇煥所
有同段248地號土地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17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土地登記
簿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自
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
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
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
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
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
,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
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
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
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
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
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
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
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
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土地於分割前臨○○○鎮○○
巷道路,嗣分割後,原告所有239-2地號土地(嗣與246地號
土地合併),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
上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前段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
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
際使用情形定之;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
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
情形等定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
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至三之通行路線係沿被告所有239-
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各往西平移1公尺、2.5公尺及3公尺為道
路寬度,為距離聯外道路延和巷最近之通行處所,亦能顧及
被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至於通行所必要之寬度,經審酌原
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61.18平方公尺,地目為
「建」,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
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
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
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
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
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
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就建築房屋之基地私設通路設有
最小寬度之限制,復按諸現代社會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
代步,原告亦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
車輛進出之需求,其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以一般小客
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復考量通行安全,原告主張道路
寬度應以附圖方案三編號C所示之3公尺為適當,核屬對外聯
絡之基本需求,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三編號C面積33.3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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