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鍾議頡 債務人 鍾鎮遠
一、債務人鍾議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鍾議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鎮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鍾議頡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邀同債務人鍾鎮遠為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2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立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㈡嗣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
,依上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13,135,91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遲
延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鍾鎮遠僅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與民法第7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3,135,916元│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7日│年息百分之1.68│││├──────┼──────┼────────┤│││106年10月8日│107年7月7日│年息百分之2.016│││├──────┼──────┼────────┤│││107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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