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碧瑩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銘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銘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邱桂櫻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前,見 許西美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座車門未完全關閉,經開啟車門後,潛入車內正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不予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邱桂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11642號偵卷第12頁),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查本案被告陳銘棋所有之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銘棋協商後,達成就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3頁)。爰依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