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四年度少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4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即104年6月3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
6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09年4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即104年6月3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雖施用與販賣毒品,以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觀之,
為兩種不同之犯罪型態,惟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在於給予案件受刑人一個機會遠離毒害,希望受刑人憑己力離開毒品環境。而本案受刑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宣判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3年11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少調字第463號裁定不付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在卷可參。故受刑人嗣後於104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予宣告緩刑時,即應知所警惕、自我約束,珍惜自新之機會,避免再度觸法;然其仍於104年6月3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該案中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云云,顯見其不知悔改,並無悔意,且該犯罪時點係其甫經宣告緩刑未久,足認為其自制力尚有不佳,仍身陷毒品環境,無法戒除毒癮,而有繼續犯罪之可能。從而,受刑人再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屬單一次犯罪之偶發犯,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改過自新、遠離毒品之可能,是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與社會暫時隔絕並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綜核其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