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原告 林文斌 被告 林藝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藝珍與原告林文斌前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3時許,因小孩問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向原告致受有顏面及頸部抓傷1公分共5處之傷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送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任何答辯。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已於104年4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卷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茲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行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格式及內容,可至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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