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能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能於民國104年2月
9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前,見 古鳳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田厝路口,經警盤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