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應補充「,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1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被告 藍珺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藍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水碓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各1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珺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