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0號聲請人 蔣哲芬 即蔣哲芬設計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之大樓管理室大廳,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經貴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在104年6月19日民時新聞報(附報紙乙份),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壹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於104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蔣哲芬設計│國泰世華商業│104年5月25日│13,200元│IN0000000││室蔣哲芬│銀行臨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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