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峰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小西門 分店,擔任環境清潔人員,約於民國103年農曆年後,結識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約於102年底至該處擔任環境清潔工作之0000-00000
0號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李明峰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亦存有相當缺陷,竟分別基於對甲女乘機猥褻、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乘機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猥褻犯行,係以證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母、證人即被告之兄 李建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尚燕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收受甲女簡訊翻拍照片、甲女病歷資料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郭綜合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文、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勘驗紀錄、被告遺書、郭綜合醫院患者病危通知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帶甲女至其住處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親吻、以陰莖在陰道外面磨蹭之猥褻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縱使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甲女並未因心智缺陷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對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住處時僅親甲女嘴巴、胸部,於甲女自己脫掉褲子後,伊僅在陰道外面磨蹭,並沒有插入性器官,磨蹭完伊自己打出來,當時伊有對甲女說有將陰莖插入,造成甲女誤認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擔任百貨公司環境清潔人員,因而認識同擔任環境清潔人員之甲女後,在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猥褻行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性交行為以外之猥褻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上開部分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後附密封袋內),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因自殺送醫急救等情,亦有其兄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查,並有被告遺書、郭綜合醫院患者病危通知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年3月18日下午1點多,被告騎車帶伊去被告住處,在其住處床上,將伊褲子脫掉,被告性器官即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即陰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1~132頁)。再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於103年3月間為僅21歲未滿22歲之女子,且甲女經其母發覺與被告一同出門後,於103年3月29日甲女之母攜甲女至郭綜合醫院就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檢查結果,甲女之處女膜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甲女病歷資料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彌封卷及郭綜合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61頁),故足認被告與甲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除有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外,被告尚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無疑。被告辯稱當時僅以陰莖在陰道口磨蹭,為欺騙甲女而對甲女說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遭甲女誤認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故甲女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已成年,被告與甲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猥褻、性交犯行,是否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仍應具體認定之。經查:
1、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詰問附表編號3之時間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另證述曾於新光三越地下室,由被告強拉衣服跟褲子,有以尿尿的地方去摸伊尿尿的地方,惟強調於被告住處係遭被告強暴,是被告喜歡伊,伊不喜歡被告,係被告強拉至床上、脫衣服、褲子,將被告性器官即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有說不要這樣做,罵被告、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惟查:
⑴證人尚燕馨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職訓教師、就業輔導員
,有輔導甲女,因為新光三越承包清潔工作之公司於103年3月份有打過電話表示被告與甲女來往密切,有好幾個人來跟伊反映有發現被告與甲女在一起吃飯聊天,伊有單獨跟甲女談了一下,當時甲女說沒有,伊職業訓練(甲女)有6個月,覺得甲女避重就輕。過幾天後公司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在甲女一下車就將甲女拉走,伊去甲女工作地點瞭解,一同工作的阿姨表示甲女最近有跟被告出去一次,有說是去拜拜。因之前甲女有請假,當日該阿姨本來要請甲女補班,沒辦法補班,被告有過來跟該阿姨說甲女家裡有事,請阿姨不要叫甲女在該日補班。後來才知道是甲女與被告出去等語(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45~48頁)。顯見甲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是以家裡有事為由向公司請假後,與被告前往被告之住處,並非由被告強拉出去甚明,甲女證述遭被告強拉出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⑵甲女與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39分至42分許,自
被告住處1樓走至門口,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開之期間,係與被告一邊走路一邊說話,且甲女面露笑容,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核交字第4222號卷第2~30頁)。果被告於其住處係以強暴手段強迫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何以事後甲女尚與被告一邊走路一邊交談,並面露笑容,而與一般遭強暴性侵而有之被害反應大相逕庭?再甲女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32分、7時33分、7時39分傳送「你有在生氣嗎,我不是說講那句,是在假裝嗎」、「如果我真的被趕出來,可以打給你嗎」、「你幾點有空中午吃飯打給我」等內容,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
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甲女戶籍資料彌封附卷。證人尚燕馨於偵查中證述:甲女心智只有9至10歲,很喜歡找人講話,很常寫類似的上開簡訊或紙條給同學。甲女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本案發生後已經被甲女母親收走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47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伊只會接電話,不會用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甲女就此部分亦有不實之陳述。又甲女果係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生氣,並表示拒絕並曾罵被告之情,豈會於經甲女之母親發現甲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出去後,仍於103年3月27日主動傳送上開並無惡意甚至帶有討好意味之簡訊內容與被告?益證甲女證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為猥褻、性交行為,不足採信。
⑶另甲女雖證稱於新光三越地下室遭被告強拉而為猥褻行為
感到生氣,然詰問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既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氣,為何要與被告至住處,甲女並未回答(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8頁反面)。另經本院先提示於
103年3月18日其在被告住處門前面露微笑之照片確認該人是否為甲女,甲女不予回答。再經本院提示當日甲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甲女邊走邊與被告談話至被告搭載離去等全部照片),請甲女就拍攝內容確認是否為被告與甲女等情回答,甲女則答稱不想回答。此外,就甲女是否於103年3月18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拜拜,甲女亦不想回答(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另經本院提示上開甲女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傳送與被告之3則簡訊內容,甲女則稱沒印象、只會接,不會打簡訊,並經本院請甲女唸出簡訊內容,甲女則稱不想唸(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綜上,足見甲女就上開不合理之處均逃避不回應,況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於被告住處強暴,於新光三越之地下室遭被告強拉等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信。則被告與甲女在新光三越地下樓發生親吻、撫摸等行為,於被告住處發生性交行為,難認有何實施強暴手段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情。
2、甲女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性交、猥褻行為,無從認定違反甲女之意願,業如前述。而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經對甲女⑴就男女間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之認知程度,⑵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際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鑑定,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第一次鑑定結果,因甲女不太配合(多閉語不回答、搖頭),僅判斷甲女對於男女間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認知程度有些概念,且甲女可以搖頭表示女生不願意可以拒絕,可以說不要,可以搖頭表示做愛是不可以的等情。因主觀描述部分可信度低,故無法判斷甲女於案發時是否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5頁)。
嗣經鑑定證人 張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鑑定)甲女之鑑定,是由伊與心理師、社工師等多位工作人員一起鑑定,由伊負責,伊認為甲女有辦法理解,但甲女不太願意回答的。伊有詢問為何不願意配合,但甲女不回答。很多是甲女母親代答,伊等認為母親的回應似乎多少都有影響到個案回答的動機,依社工師之晤談報告,甲女回答會看一下媽媽的反映再作回答。就鑑定報告第3頁性行為部分的詢問,是以白話問甲女,甲女可以理解題目的意思,且屬較隱私的題目,有請甲女母親暫時離開,由甲女單獨回答。而依甲女當日鑑定過程,可認為甲女並無創傷後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123~
124、126~128頁)。經鑑定證人旁聽甲女交互詰問過程後,再對甲女就⑴⑵之問題進行第二次鑑定,因甲女於鑑定過程中,剛開始仍多靜默,經社工師、心理師多次鼓勵、安撫、解釋後,甲女便放心逐漸可短暫且被動回答問題,過程中亦曾主動向心理師詢問不懂的問題,話量及眼神接觸漸增。後半段會談動機較高,口語反映與講話速度快,與上次鑑定過程及法院出庭的表現大相逕庭。鑑定結論認甲女具有基本身體界線概念,瞭解在未經他人同意下,觸摸胸部及性行為是不禮貌且不尊重的。甲女自述以前學校都有教,媽媽也有說過,畢業前就有這些概念。顯示甲女於畢業前就具有基本身體界線概念,故推斷甲女於
103年2、3月間就甲女間肢體接觸之接受程度,對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之認知程度,與一般民眾無異,且可能更為嚴謹。甲女於晤談中及出庭的表現及回答,並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故判斷甲女於案發時不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206~216頁)。故依上開鑑定可知甲女於103年2、3月間,具有對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並無無法確實理解和辨識性行為,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與性知識之情形,而無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因之,縱甲女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尚不能遽認甲女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時,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尚燕馨以確認其何時告知被告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知被告與甲女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時,主觀上是否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等情。然甲女經送鑑定其103年、3月間之客觀上並無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尚燕馨,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甲女對於本件猥褻、性交行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3年2月│臺南市新光│李明峰親吻甲女嘴巴、拉開甲女│││底、3月初│三越百貨公│衣服親吻甲女胸部、褪去彼此褲│││某日│司小西門分│子後,以性器在甲女陰道口磨蹭││││店地下4樓│數秒鐘,並以手撫摸自身性器至││││化油槽旁│射精,而為猥褻行為。│├──┼─────┼─────┼──────────────┤│2│103年3月│臺南市新光│李明峰親吻甲女嘴巴、拉開甲女│││12日中午12│三越百貨公│衣服親吻甲女胸部、褪去彼此褲│││時許│司小西門分│子後,以性器在甲女陰道口磨蹭││││店地下2樓│數秒鐘,並以手撫摸自身性器至││││北側樓梯間│射精,而為猥褻行為。│├──┼─────┼─────┼──────────────┤│3│103年3月│臺南市南區│李明峰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李明│││18日下午1│文南二街22│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時43分許│號│住家內,亦親吻甲女嘴巴、拉開│││││甲女衣服親吻甲女胸部、褪去彼│││││此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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