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金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測試沈金昆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應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沈金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20時許,測試沈金昆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沈金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沈金昆)(見同上本院卷第16頁)⒋被告沈金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警卷第47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沈金昆為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葉淑吟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吳雲蓮 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葉淑吟應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沈金昆於肇事當時係酒醉駕車,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沈金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沈金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沈金昆)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淑吟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受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告訴人吳雲蓮之傷害程度及情節非輕,又因被告向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表示沒有錢賠償,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因而不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然主張被告依法仍應負其刑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葉淑吟、吳雲蓮之原諒,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良好,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右眼為義眼),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