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刑事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疑其妻 王月琴 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相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台北市○○路○○○號御書園西餐廳(以下簡稱御書園)談判。原告依約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御書園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乙○○所約之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眉間及鼻樑皮膚撕裂傷不規則性傷口、前額及兩側眼窩皮下瘀血、右手大拇指指尖割傷合併指尖局部缺損約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小腿裂六乘一乘一點五公分及左腰部三乘八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與甲○○依法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